摘要

  • 商人冼國林在影片中提及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指被告在暴動現場被搜出藏有士巴拿、對講機、電鑽等物品,但法官因為工具藏在背包內未有拿出來使用,便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冼國林亦批評法官曲解條文中「藏有」一詞的意思,改為「展示」攻擊性武器才可定罪。專欄作家屈穎妍及立法會議員葛珮帆亦持有類似觀點,批評法官判決時考慮被告意圖。
  • 翻查傳媒報導,有兩宗案件的案情部分符合冼國林的描述,他可能把兩宗案件混為一談。
  • 第一宗案件被告被指搜出士巴拿、對講機、電鑽等物品,但控方並未提及該處有暴動,被告亦未被控暴動罪,故「被告在暴動現場」的說法沒有證據。
  • 第二宗案件中裁判官考慮到涉案工具藏在背包內,但這並非裁定罪名不成立的唯一理由,冼國林未有陳述裁判官的關鍵判決理由。
  • 根據《公安條例》下「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以及香港法院過往裁決,法庭不能僅因為被告藏有士巴拿、對講機、電鑽等工具而判其有罪,還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以這些工具傷人。
  • 冼國林對案件的描述誤導,而對「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相關法律理解錯誤。

背景

商人冼國林在2020年8月21日於其YouTube頻道「冼師傅講場」上載影片,標題為〈唔識字、無常識,可以做法官及高官?香港怪現象〉。

影片一開始冼國林先批評法官「唔識字、無常識」,提及一宗涉嫌藏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指被告在暴動現場被搜出背包有「士巴拿、對講機、電鑽等」,認為案件在正常情況下能定罪,因為上述工具為攻擊性武器。冼國林指此案法官稱物件藏在背包內,未有拿出來使用,所以不算藏有攻擊性武器。冼認為這個說法不妥,因為被告事實上藏有有關工具,即使未有展示、使用,亦應定罪,更質疑法官不懂簡單的中文字和英文字。[1]

圖1︰冼國林影片截圖。

建制派專欄作家屈穎妍亦於2020年8月15日在《大公報》上的文章〈明天帶把斧頭出街〉持有類似觀點,表示「當刀錘、電鋸等已不再是攻擊性武器,明天我就帶把斧頭出街,因為只要放在背包,沒拿出來傷人的意圖,法官說,就不是罪」。[2]民建聯立法會議員葛珮帆於2020年9月10日評論另一宗判決時,同樣表示裁判官的判決「顛覆了大家對藏有攻擊性武器的認知,要證明被告有意圖犯罪才可以成立,即是大家藏有槍械也有機會無罪」。[3]

圖2︰葛珮帆Facebook專頁帖文截圖

查證

冼國林未有詳細指出他提及的是哪一宗案件,在Google搜尋「士巴拿 對講機 電鑽 藏有攻擊性武器」只找到一宗涉及上述三種物品的「藏有攻擊性武器」案件︰25歲工程師陳俊賢於2019年11月12日被指於灣仔港鐵站外「管有一部電磨機、兩個圓磨機刀片、兩個錘子、四支螺絲批、兩支鉗、一支士巴拿、一個電鑽和一支撬棍及無牌管有或使用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案件編號KTCC486/2020、ESCC720/2020)。[4][5]

在工程師涉藏有攻擊性武器案判決當日,另一宗案件亦有部分內容跟冼國林描述相似︰22歲餐廳侍應李煒健被指於2019年9月2日在葵涌興寧路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裁判官判被告罪名不成立時提及工具放在背包中未有取出(案件編號WKCC1241/2020)。[6][7]

屈穎妍的〈明天帶把斧頭出街〉同樣提及這兩宗案件,由此判斷,冼國林可能把兩宗案件的案情混為一談,或同時批評兩宗案件的判決。

裁判法院的判案書一般不會公開[8],在「法律參考資料系統」搜尋以上案件編號亦沒有結果。[9]以下查證將參考不同新聞媒體的相關報導。

1. 被告在暴動現場?

根據《東方日報》及《明報》於2020年5月1日的報導,工程師一案於4月30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提訊,被告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兩項罪名。當時裁判官杜浩成在庭上指現場有非法示威,而且控方稱被告為示威者,問控方會否考慮以其他罪名起訴,控方回應指曾考慮控告非法集結罪,但灣仔是很大的地方,律政司經索取法律意見後認為證據不足。裁判官杜浩成當日將案件押後至6月26日轉往東區法院再訊,期間讓控方再考慮是否加控其他控罪。[10][11]

6月26日案件再提堂,《蘋果日報》報導指控方加控一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罪,被告否認全部三項控罪,8月14日受審。[12]當日並無其他媒體報導這宗案件,而關於8月14日審訊的報導中,亦僅提及這三項控罪。[13]

控方未有加控非法集結罪,可推斷控方未有足夠證據指控被告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根據《公安條例》的定義,一項集結如果是暴動必須首先是非法集結[14],冼國林在影片指被告在「暴動現場」被搜出背包有上述工具,法律上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說法。

至於餐廳侍應一案,拘捕被告的警員陳穎鋒作供時指他當日清晨接報,指有三名男子在一間麥當勞內藏有士巴拿,與同僚到場截停包括被告在內的三人,完全未有提及暴動,被告明顯並非處於暴動現場。[15-18]

綜合以上資料,無論冼國林實際上評論的是工程師抑或餐廳侍應的案件,「在暴動現場被捕」的說法法律上無證據支持。

2. 法官稱物件藏在背包內就不算藏有攻擊性武器?

參考《立場新聞》[19]、《明報》[20]、《頭條日報》[21]、《經濟日報》[22]及《文匯報》[23]對8月14日工程師一案判決的報導,審理案件的裁判官何俊堯因兩名控方證人均未有提及被告管有對講機,故裁定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表證不成立。

至於其餘兩項控罪,何俊堯指拘捕被告的警員李家駿為「最關鍵證人」,但他的證供有不理想之處,例如他供稱搜查物品時在場,只記得袋中有一個紅色手柄螺絲批,對其他物品如電鑽、槌子無印象。此外,何俊堯又指李跟在現場檢取證物的警員嚴凱華「在關鍵證供上多處有出入」,包括︰

  • 李供稱被告當時手持一個手提袋;嚴指該手提袋從被告背囊跌出;
  • 關於一名到場協助的便衣人士,李指此人於嚴到場時仍未離開,嚴則指當時此人並不在場。[24]

基於上述理由,何認為不能放心依靠李的證供,因此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舉證被告管有涉案物品,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兩項罪名不成立。這宗案件中,涉案工具是否藏在背包中並非裁判官裁決的重點依據。

而餐廳侍應案中,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林子勤指出,被告一直把涉案物品放在背包,從沒拿出來,雖然被告曾招認士巴拿是用以「自衛及守護附近連儂牆」,但亦有解釋害怕白衫刀手施襲,士巴拿用作「擋格」之用,未有提及傷害他人。由於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管有士巴拿有傷人意圖,故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25-28]

這項判決中,裁判官除了考慮工具放在背包中未有拿出來外,亦考慮到被告的招認未足以證明其意圖為傷人。假如冼國林在影片評論這宗案件,僅提到裁判官第一項考慮就宣稱「那個法官較另類,他說藏在背包內未有拿出來使用,所以不算是攻擊性武器」,忽略其他關鍵考慮,描述不全面,屬誤導內容。

綜合以上資料,無論冼國林評論哪一宗案件,他在影片中指法官稱物件藏在背包內就不算藏有攻擊性武器,亦屬誤導內容。

3. 「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冼國林在影片中批評法官不了解條文中「藏有」的意思,或曲解為「展示」攻擊性武器才可定罪。然而冼國林此處忽略了有關法律條文的定義。

冼國林在影片中展示了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參考香港大學法律及資訊科技研究中心承辦的「社區法網」,涉及攻擊性武器及禁制物品的罪行還有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29]

根據上文提及的報導,工程師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涉及控罪應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條文如下︰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30]

這項條文明確提及「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顯然並非僅證明被告「藏有」有關工具便可定罪。

至於冼國林在影中引用的《公安條例》第33(1)條如下︰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31]

條文雖無提及「意圖」一詞,然而翻查《公安條例》第2(1)條,「攻擊性武器」的中文及英文定義如下︰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offensive weapon(攻擊性武器) means any article made, or adapted for use, or suitabl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 or intended by the person having it in his possession or under his control for such use by him or by some other person;[32]

按此定義,攻擊性武器包括︰

  1. 製造以用作傷人的物品;
  2. 改裝以用作傷人的物品;
  3. 製造以適合用作傷人的物品;
  4. 改裝以適合用作傷人的物品;
  5. 管有者有意圖用來傷人的任何物品;
  6. 管有者有意圖給他人用來傷人的任何物品。

冼國林影片中提及的工具為「士巴拿、對講機、電鑽」,並指「正常情況下案件能定罪,因為這些事實上是攻擊性武器」。參考上述《公安條例》中的定義,這三件物品本身有其他用途,亦未經改裝,如果視之為屬於上述第5或第6項物品,控方必須證明管有者意圖以有關工具傷人或給他人傷人。假如冼國林不考慮管有者意圖而認為「士巴拿、對講機、電鑽」是《公安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他只能夠把三種工具理解為「製造以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即上文第3項。

然而在2019年8月警方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為由拘捕時任浸大學生會會長方仲賢時,根據《蘋果日報》的報導,1994年上訴庭已在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裁定,「適合用作傷人」這項條件令《公安條例》下「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太廣,違反《香港人權法案》,因此應廢除此條件。[33][34]

民間法律評論團體「法夢」就方仲賢被捕一事的評論文章同樣指出,禁止純粹管有「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規定違反《香港人權法案》。[35]文章引用了2017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惠群》案,判詞指出︰

上訴庭在R v Chong Ah Choi [1] 案中,已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因此,裁判官以「可以用來傷害其他人」為由裁定水果刀是攻擊性武器,是犯了法律錯誤。[36]

換言之,現時香港法院對「攻擊性武器」的理解,並不包括上文第3及第4項。因此,冼國林在影片中認為只要被告藏有「士巴拿、對講機、電鑽」便屬犯罪的說法不符合現時法庭對法律及案例的理解。冼國林批評法官曲解條文中「藏有」一詞的意思,然而此處重點其實在於「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屈穎妍的文章同樣把裁決簡化為「只要放在背包,沒拿出來傷人的意圖,法官說,就不是罪」,忽略了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有舉證責任,假如控方能毫無疑點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或者有關物品為「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人」,法律上有關物品仍屬攻擊性武器。

至於葛珮帆稱「要證明被告有意圖犯罪才可以成立,即是大家藏有槍械也有機會無罪」則有更明顯的問題,除了「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本來已屬刑事罪行外[37],槍械是「製造以用作傷人的物品」,不需要證明管有人有意圖已符合《公安條例》下「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結論

冼國林在影片中提及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案件,並批評法官判決。根據冼國林在影片中描述的案情搜尋,可發現兩宗部分案情相符的案件,然而他對案件的兩項描述均與兩宗案件不符。

首先,冼國林指「被告在暴動現場」,但在灣仔被捕的工程師未被控暴動罪,控方亦承認沒有足夠證據以非法集結罪起訴;而在葵涌被捕的餐廳侍應亦未被控暴動罪,作供警員指清晨接報到一間快餐店調查,完全未有提及暴動。因此「被告在暴動現場」的說法,法律上沒有證據支持。

其次,冼國林指法官稱物件藏在背包內就不算藏有攻擊性武器,翻查傳媒對判決的報導,工程師脫罪一案,重點在於警員作供有疑點,工具是否藏在背包內並非重點;而餐廳侍應一案裁判官提到工具放在背包,但亦有提到被告招認內容未足以證明他有意圖傷人,故是否有意圖傷人亦是脫罪關鍵,冼國林的說法不全面、誤導。

最後,冼國林批評法官不懂「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相關條文中「藏有」一詞,認為藏有「士巴拿、對講機、電鑽」便屬犯罪。他的說法忽略了法律中對「攻擊性武器」的部分定義考慮到管有者的意圖,以及香港法院曾裁定純粹管有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並不屬於「藏有攻擊性武器」。屈穎妍及葛珮帆的說法,同樣誤解了《公安條例》下「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更新

a. 《蘋果日報》宣佈於2021年6月24日停止運作,以下註12及33補回「網絡時光機」(Wayback Machine)備份網頁。(修改時間︰2021-06-24 00:09)

資料來源

  1. 唔識字、無常識,可以做法官及高官?香港怪現象(冼國林YouTube頻道「冼師傅講場」)
  2. 屈穎妍︰明天帶把斧頭出街(大公報)
  3. 葛珮帆Facebook專頁帖文
  4. 示威現場工程師控藏工具 官促控方考慮加控罪(明報)
  5. 被指藏電鑽等工程師三罪全部不成立官:兩警證供有出入不能放心依賴(立場新聞)
  6. 青年藏行山杖被控 稱自衛防白衣人襲擊 官指未足證欲傷人裁罪脫(香港01)
  7. 被指管有士巴拿行山杖 侍應涉藏攻擊武器罪不成立(明報)
  8. 裁判法院拒公眾索判案書 社運審訊文件難查核(眾新聞)
  9. 法律參考資料系統
  10. 工程師涉藏武案 官轟律政司檢控不全面(東方日報)
  11. 見[2]
  12. 【抗暴之戰】涉藏索帶原被控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空姐及廣告監製遭加控暴動(蘋果日報)網絡時光機備份網頁
  13. 見[4]
  14. 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條,「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5. 青年涉藏士巴拿受審 警否認曾說律師10個有9個X街(東方日報)
  16. 青年被控管有士巴拿行山杖辯方爭議招認稱警曾對被告說義務律師「都係仆街」(立場新聞)
  17. 侍應藏士巴拿 辯方指警誘認自衛「最多罰錢」(明報)
  18. 酒店散工涉藏士巴拿等拒認罪 就是否接納警誡供詞官押後裁決(頭條日報)
  19. 見[3]
  20. 工程師涉藏電鑽無線電通訊器等罪名不成立 官:兩警證供有出入不能依靠(明報)
  21. 工程師涉藏電磨機對講機等被控3罪 裁定全部罪脫(頭條日報)
  22. 工程師涉藏鎚螺絲批受審脫罪 官指警員證供有出入(香港經濟日報)
  23. 官僅半天審結藏武男竟甩身(文匯報)
  24. 《立場新聞》及《文匯報》以「便衣人士」稱呼該人,《頭條日報》稱為「穿著警隊背心的便衣警」。
  25. 見[6]
  26. 未證明會用以傷人 懷士巴拿青年脫藏武罪(東方日報)
  27. 被指管有士巴拿行山杖 侍應涉藏攻擊武器罪不成立(明報)
  28. 被搜出行山杖士巴拿青年藏武器罪不成立稱怕白衣人襲擊官:欠傷人意圖(立場新聞)
  29. 涉及攻擊性武器及禁制物品的罪行(社區法網)
  30.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電子版香港法例)
  31. 第245章《公安條例》—3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電子版香港法例)
  32. 第245章《公安條例》—2.釋義(電子版香港法例)
  33. 【買筆被捕】警方引例違《人權法》武器定義 25年前法庭裁決早廢除(蘋果日報)網絡時光機備份網頁
  34. 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1994] 2 HKCLR 263
  35. 法夢︰觀星筆當「鐳射槍」又有得拘捕?休班警根本無合理懷疑(關鍵評論網)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惠群 [2018] HKCFI 776,見判詞第18段。

本文出自事實查核實驗室(Factcheck Lab),轉載前請先參考其版權聲明。

撰寫︰鄭家榆(執行編輯)
複核︰區家麟(編審成員)
校正︰李月華(編審成員)